强制盈余分配纠纷的审判思路研究与诉讼指引

 杏彩体育注册时间     |    2024-10-07 来源:杏彩体育注册时间

  股东投资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产收益的实现,通常依赖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包括两个层面:即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以及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前者是股东依据公司分配盈余的决议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债权;后者则是在无股东会决议、单纯基于股东资格身份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通常亦称为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另外的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此条款赋予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强制公司分配盈余的司法介入权。

  关于哪些情形构成司法强制分配的启动事项,最高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答记者问进行了归纳:

  (1) 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 与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分配利润;

  (2) 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某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

  1. 如公司未作出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亦无法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即使企业存在未分配的利润,正常的情况下,亦无法强制分配。 2. 当出现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或另外的股东损失的情形,需原告初步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方可申请启动司法审计程序,进行强制盈余分配 3. 如财务资料不完整、双方未就审计范围达成共识,有几率会使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法得出有效审计结果。4. 存在通过给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分配利润的,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可启动强制分配。 5. 有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某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可启动强制分配。 6. 证实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可启动强制分配。 7. 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判决强制分配。

  关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之诉我国司法并未做出特殊规定,因此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盈余分配请求诉讼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是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因此,原告需在诉讼中就该事项做重点举证。实践中,主张权利的股东因未能证明企业存在可分配利润导致诉请被驳回的案件并不少见。

  鉴于实践中主张权利的股东往往不掌握公司的财务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为知晓公司可分配利润的金额,通常会在诉讼中申请司法审计,以求法院通过强制手段确定公司的利润额。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提起强制公司盈余分配案件时应避免直接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形出现。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以“调取公司资料的申请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之理由予以驳回,进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获知公司利润情况,影响诉讼结果。举证责任上,申请盈余分配的股东具有初步证明存在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责任,对公司实际经营的异议不可作为申请司法审计的理由。

  在公司未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股东提供章程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利机构的相应决议或在股东提交相关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企业存在相应的决议,同样可启动司法审计。

  对于本案由下“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仍主要依赖于法官在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上的自由裁量,常见的情况如控制股权的人故意转移公司财产、故意设置障碍阻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等。基于目标公司的具体治理情形和经营情况,特别是财务情况,通过调查取证及论理说明,证明控制股权的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并给另外的股东造成损失”,无疑系此类案件举证中最重要的内容。

  可提交的证据包含但不限于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 (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 和会计凭证 (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做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联的资料) 等资料。因此往往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常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衍生诉讼。

  1. 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中 股东能主张的利润分配范围,应当是转移公司利润给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

  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另外的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另外的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需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倘若争议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则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并且该款项不应纳入可分配利润的总数额。如(2016)最高法民终 528 号案中,法院根据《审计报告》所载明的“未分配利润”扣减了争议款项,再根据投资比例最终确定了居立门业应分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2. 对于应分未分的利润,应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并完税后,才可以进行分配。

  通常情况下,公司将多少盈余用于分配受制于多重因素影响。确定具体分配利润可分为以下三步:

  对公司利润的确定应以审计机构意见为准,如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但在不具备审计条件时,也有法院以企业内部作出的内部资料如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作为参考标准。

  对于持续经营运转的公司,法院势必需要在考虑小股东分红需求的基础上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而如何拿捏个中分寸完全依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正常运营的公司至少需要求将法定公积金纳入计算依据,即确定 (利润-赋税-公司亏损-公积金【法定/任意】) 的可分配利润上限。若公司主张在扣除公积金【法定/任意】后还需要部分利润用于其他运营开支,则应由公司对该支出的合理性进行举证。

  ① 股东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 股东之间未进行特殊约定的,按公司章程确定的比例分配;③ 章程股东利润分配事项做特殊规定的,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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