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 检察院 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陕西保全与执行

 杏彩体育注册时间     |    2024-10-07 来源:杏彩体育注册时间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拒不执行行为不仅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处罚拒不执行行为成为了大家关注的重要解决方案。本期,我们就拒执行为涉及刑事处罚有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同配合、依法及时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第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是执行实施案件衍生的刑事案件,办理中要严格把握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充分运用刑罚制裁手段推动执行案件执结。

  第三条 符合启动公诉程序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核检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做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

  第五条 被执行人或有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追诉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据以适用本意见第四条具体入罪情形发生的时间起算。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有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明确该被执行人或有关人员存有本意见第四条的具体情形,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将已收集、固定的涉嫌拒执犯罪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院刑事审判部门或由刑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共同组成的专门合议庭,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做审核。不符合刑事证据审查标准的,一律不得移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与嫌疑犯基本情况说明、嫌疑犯存有本意见第四条的具体情形说明,及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移送函抄送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载明不予立案的原因。

  (一)嫌疑犯身份信息材料。嫌疑犯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其户籍资料;嫌疑犯为单位的,应当收集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资料等;

  (二)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材料。主要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相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裁定、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立案审查,不得推诿拖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能延续至30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在3日内函复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复函之日起7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检查,认为公安机关确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第

  十五条 受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围绕人民法院移送的具体入罪情形证据材料充分运用侦查手段,依法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和补充。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核检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围绕移送的具体入罪情形证据材料来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能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不予认可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被执行人或有关人员决定实施司法拘留,被司法拘留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能请求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公安机关应予协助。公安机关执法执勤中发现查控对象,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嫌疑犯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嫌疑犯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宽或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拟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抄送裁判文书。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宣传力度,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平台和形式,形成全方位、多角度、强有力的威慑。第

  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托省、市、县(区)三级协助执行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会商解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新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发[2016]5号)同时废止。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2022年4月29日)

  《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为规范办理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提高审查质效,统一裁决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以下审查指引。

  1.【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规定。

  2.【合议庭审查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执异”字案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

  3.【公开听证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书面审查。

  4.【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审查转让协议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当事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若债权受让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的规定,或债权转让存在损害第三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不予支持。债权多次转让的,应当审查历次转让行为的连续性、合法性等。

  当事人申请执行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原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应予立案审查。异议成立的,驳回执行申请。

  5.【追加第三人中的保全】执行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期间,申请执行人要求保全该第三人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诉前保全的规定办理。

  6、【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执行法院立“执异”字号案件后审查申请追加第三人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保全的,由负责执行裁决的部门作出保全裁定。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立案部门作出诉前保全裁定。

  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被执行人或不予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保全申请由审理该异议之诉的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

  7.【明确第三人承诺内容】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该第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按其承诺的履行期间、方式、责任范围等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概括承诺或与被执行人共同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未履行承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并与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追加当事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的最终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9.【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原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初步证明该股东、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

  10.【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11.【申请启动司法审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等,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四条

  12.【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企业来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1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情形的追加】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在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并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未经依法清算”还包括公司清算存在未公告或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情形,或虽然启动清算程序但清算报告虚假的。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14.【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追加未缴出资的股东】法律和法规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缴纳出资而股东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15.【明确责任范围及形式】执行异议裁定作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在执行裁定主文中同时明确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及责任形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

  16.【不得超责任范围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不得超出其责任范围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17.【导入异议之诉】执行法院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应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43条“增加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18.【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执行法院作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后,第三人认为执行异议裁定存在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等程序错误极度影响其诉权的,可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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