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将于2010年5月1日正式履行使命,细细阅读之后,对照新、老审计法实施条例,进行反复揣摩,认为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具有如下六大新内涵:
新条例根据总理审计跟进的指示,增加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更加明确了建设项目的审计范围: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虽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新条例从审计年度计划的编制原则到审计通知书的下达,从实施审计的方法到审计报告的内容,从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监督到专项调查的例外情况处理,从审计文书送达的方式到审计档案制度的健全,全方面覆盖了审计全过程。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包括:(一)办理紧急事项的;(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三)其他特殊情况。
新条例新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条例赋予审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权,极大地树立了审计权威,更加有助于被审计机关有关人员积极努力配合审计工作,更好地执行审计决定。
新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突出了国家审计的社会责任和服务意识。
新条例规定(一)是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二)是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联的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允许超出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新条例从审计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加强了审计机关的内部监督,明确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监督,内部层级监督机制更加明晰。二是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外部监督,为被审计单位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指明了方向。同时新条例对审计人员的专业方面技术资格制度、审计回避制度、审计机关正副职的任免、审计人员违纪处理等社会关心的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完善了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责任,规范了审计程序。审计人员应充分学习和领会,更好地运用赋予手中的“权力”,履行好国家的“经济卫士”和“经济谋事”,充分的发挥审计机关在和谐社会经济发展保障中的“免疫系统”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