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

 新闻资讯     |    2024-02-03 来源:新闻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一定要遵守的职业要求。

  第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和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真实的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一)项目重要程度,评估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资金和资产规模等;

  第三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第四十六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和项目组织实施等进行确定。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实施单位。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和实施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根据本准则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第五十九条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第六十一条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二)风险评估,即被审计单位确定、分析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控制活动,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资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业绩分析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应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四条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审计人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审计人员应当结合适用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

  第七十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判断的结果,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一条需要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人员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和运用重要性。

  第七十二条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

  (一)评估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评估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第七十四条审计组在分配审计资源时,应当为重要审计事项分派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安排充足的审计时间,并评估特定审计事项是否需要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比较简单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七十六条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审计人员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并调整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九条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一条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八十二条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条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八十八条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第九十一条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第九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四条审计专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专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条审计专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第九十八条审计专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一百条审计专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一条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目标:

  第一百零二条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四条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百零五条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百零八条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第一百一十条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第一百一十八条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涉及商业机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一百六十条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一百六十一条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机关能采用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至五章的有关要求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二)检查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第一百八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百八十一条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业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一百八十三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业务部门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一百九十八条地方审计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百条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

  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

  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

  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