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1999]20号文件,经征得中央纪委、中央安排部、督查部、人事部赞同,现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职责审计暂行规定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职责审计暂行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标准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职责审计工作,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职责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职责审计暂行规定〉的告诉》([1999]20号),结合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职责审计工作实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职责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前言: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的机关正职领导干部(前言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前言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职责,是指对其地点乡、镇政府财政收支及乡、镇政府机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职责,前言主管职责和直接职责。
第六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职责,是指领导干部对其地点的部分、单位或区域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职责以外的领导和办理职责。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以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审计公平,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逃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承受审计使命时以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逃避。审计人员是否逃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议。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地点部分、单位理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供给与任期经济职责审计相关的材料。前言财务会计材料,统计材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纪检、督查、审计机关查看陈述等材料。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法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督查、安排等有关部分调查核实,有关部分应当活跃安排施行,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