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财税工商服务     |    2024-09-20 来源:财税工商服务

  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迁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和保修期内的保修,签约合同价为186543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根据当月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按80%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人根据签约合同价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

  2018年6月3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某村委会要求使用石材、木材尺寸、红瓦等与设计图纸使用石材特征不符,故经双方友好协商,相应建材由其自行采购;经由双方友好协商,书面确认后,若原合同清单中已有该项目则予扣除,以双方协商后价格在合同外支付;若原合同清单中无该项目,则由双方协商定价支付。此后,双方陆续签订11张工作联系单,对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变更事项做确认。

  2019年6月10日,某村委会向某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变更价款的预算编制委托函》,载明:为完善项目最终使用功能,对现场部分内容做优化变更提升,详细的细节内容详见工作联系单以及设计变更单,特委托贵单位做变更预算编制工作,以便对实际投资的把控。

  2019年6月20日,某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作出《某迁建工程合同调整价》《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预算价格编制说明》(下称两份审计文件),载明:合同调整价为3119213元;变更增加部分预算价为304852元;部分双方争议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情况如下:贴勒脚为74900.51元、木隔断为9048.83元、灰板壁为68361.32元、雨水工程合计13771.98元、匾额未体现价格。

  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496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元83919.6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83919.6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立即赔偿申请人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申请人因提起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

  2021年7月1日,仲裁庭前往某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做调查询问,向两份审计文件的具体经办人洪某询问上述预算编制的相关经过及调整价计算的过程。经查,两份审计文件载明的调整价系根据签证数额累加固定总价得出,在编制过程中不进行现场勘验,因此预算编制中载明的调整价没有扣减未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时,应通过现场勘验对申请人没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扣减。

  2021年10月19日,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前往本案工程建设项目现场进行现场查勘。本案工程现已由某村委会实际使用。经查勘,双方争议的贴勒脚、匾额、室外雨水工程均已施工,木隔断及灰板壁没有施工。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村委会已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840000元。

  某建设工程公司及某村委会均对合同效力无异议。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合同调整价与变更增加部分预算价均系某村委会委托的检验判定单位计算得出,可当作本案结算的依据,应以审计得出的预算总价3424065元扣减某村委会已支付的款项2840000元及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施工的石狮子、部分木油漆价款234400元,某村委会仍应向其支付349665元。某村委会认为,预算编制并非其委托某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因此对于合同调整价与变更增加部分预算价均不予认可;某建设工程公司除自认部分未施工的工程外,还有木隔断及灰板壁未施工,贴勒脚、匾额、室外雨水工程均系其退场后由某村委会施工,未施工的部分价款为445236.59元。本案工程变更后总价为1575714.22元,工程价款为1090477.63元,某村委会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

  仲裁庭认为,某村委会对两份审计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无证据证明非某村委会委托审计,仲裁庭结合庭审及调查询问情况对某村委会的相关抗辩不予认可。两份审计文件均系某建设工程公司退场后制作的审计材料,可当作本案结算的依据,但应扣减其未施工完成的工程款项。经现场勘验,本案建筑物中未见木隔断及灰板壁,仲裁庭对某村委会该部分主张予以确认。贴勒脚、雨水工程及匾额均存在于现有建筑物中,某村委会以款项往来凭证及发票用于证明上述项目系申请人退场后自行建造,仲裁庭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仲裁庭认为,除某村委会自认部分外,还应扣除灰板壁为68361.32元、木隔断9048.83元两项造价。据此,本案工程款数额为3112254.85元。

  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某村委会已实际使用本案项目工程,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村委会认为,本案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现场勘验确认,本案工程已由某村委会实际使用。庭审中,某村委会确认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7日退场,仲裁庭确认该日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故应认定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7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本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某村委会应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后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期满付清余款。

  仲裁庭认为,双方对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质保金返还期限为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某村委会于2019年6月10日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做预算编制,应认定此时某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某村委会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因此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间为2021年9月8日,某建设工程公司有权主张返还质保金。故,某村委会应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112254.85元-2840000元=272254.85元。

  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应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未有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某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且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结合本案双方履行情况,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申请人仲裁申请书送达某村委会之日起算,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计至某村委会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某村委会应于本裁决作出10日内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2254.85元及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计至某村委会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某村委会应于本裁决作出10日内向某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

  本案所涉争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普遍的问题。仲裁庭通过调查取证、现场走访等多种方式来查明涉案事实,所做出的裁决公正、合理,有说服力。

  建设工程涉及自用项目时,建筑设计企业有时候并无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法律观念及现实压力,所以会导致难以查明工程完工时间及由此产生的结算等一系列问题。

  本案中,某村委会自行委托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以便对实际投资进行把控”。而某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在某村委会提供的材料基础上做出审计,应认定相应原始材料是某村委会自认的,具备真实性,在审计方法无误的情况下,审计结论可当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该问题涉及工程完工时间的认定,虽然村委会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仲裁庭经现场勘验,确认工程已经由某村委会实际使用。在此前提下,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将某村委会确认的某建设工程公司离场时间认定为竣工时间,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某村委会确认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7日退场,仲裁庭确认该日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故应认定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7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本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在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方面,因本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仲裁庭以某村委会委托某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做预算编制的时间来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某村委会提交相应竣工验收材料的时间,符合逻辑,具备合理性。

  本案仲裁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调查,在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无工程结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合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较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仲裁的专业与公正。

  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各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慢慢地加强,但必须看到,实施工程单位因故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未结算即提前退场、工程结算文件提交后未取得签收等事项仍时有发生,这些都可能会引起工程价款无法及时合理得到结算。本案就是这里面一个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争议解决起到非常好的指导、认定作用,在审判实践中被大量应用,也是本案适用的最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本案也体现了现场调查、勘验在仲裁活动中的应用。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可以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开展调查、勘验等活动。

  通过本案,我们正真看到,发包人如果怠于履行竣工、结算等义务,一样会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本案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角度看,权益受到了保护。但我们同时也看到,从发包人某村委会的角度,其权益可能受损。根据某村委会所述,认为现场部分施工量是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撤场后由其自行委托别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的。但是,因某村委会未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署相关离场时的工程量确认文件,也未对此进行取证等,仅凭与第三方的合同或付款凭证很难确认真实性与关联性,故相应主张未得到支持。这也提醒无论是施工人还是发包人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通知、提示、取证等义务,对于实施工程单位因故退场未办理完工验收手续的,不能想当然地自行接收甚至使用,这不但存在严重安全风险隐患,也将导致算自己事后维权无门。

  通过本裁决,一方面能够看到仲裁活动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但另一方面,更提醒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合法地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避免承担有几率发生的法律风险。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加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加有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加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