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保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进步财政资金运用效益,促进廉政建造,保证国民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国家施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我国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方面掩盖、威望高效的审计监督系统。
国务院各部门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安排的财政收支,以及其他按照本法规则应当承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政收支,按照本法规则承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许财政收支的实在、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建造信仰坚决、为民服务、事务通晓、风格务实、勇于担任、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部队。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位置或许主导位置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物、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状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出资和以政府出资为主的建造项目的预算执行状况和决算,对其他联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严重公共工程建造项目的资金办理运用和建造运营状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则供给财政、管帐材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政收支有关的事务、办理等材料,包含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回绝、延迟、谎称。
审计机关对获得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做归纳剖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状况的,被审计单位理应当予以合作。
审计机关依据经同意的审计项目方案确认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施行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状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能够直接持审计通知书施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违背本法规则,回绝、延迟供给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或许供给的材料不实在、不完整的,或许回绝、阻止查看、查询、核实有关状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通报批评,给予正告;拒不改正的,按照法令来追查法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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